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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万城
  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美琴

  再审申请人施万城因与被申请人施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万城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争房屋系其委托被申请人购买,购房款亦由其本人支付。被申请人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居委会调解和法院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购房款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2009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涉及搭建出来的门面房,并不表明再审申请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施美琴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在居委会调解下签订协议书,写明“施万城同意不再就5村40号101室有任何争议”。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施万城同意不再就5村40号101室有任何争议,即包括五金店门面收回给施万城开店争议等……”。施万城称该协议书仅涉及搭建的门面房,该主张显然与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居委会的说明相悖。施万城称购房款系由其支付,但即使该节事实成立,亦不能否定上述协议书的效力。施万城在二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但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低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居委会盖章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故仍应以上述书面证据的记载为准。一审、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施万城要求施美琴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施万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万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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