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9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坚。
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杰。
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坚因与被申诉人孙杰共有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沪检民抗[201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申诉人陈坚的委托代理人汤淡宁、被申诉人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9日,一审原告孙杰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本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6号XXXX室以及73号XXXX室房屋。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支付,房屋贷款主要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仅偿还少部分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故要求判令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向被告补偿人民币20万元。
被告陈坚辩称,上述两套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分割,即原、被告各分一套。从调解的角度出发,被告愿意接受一套面积较小的娄山关路999弄76号XXXX室的房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27日,孙杰、陈坚共同与上海东方金马长宁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就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6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6号XXXX室房屋)以及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3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3号X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76号XXXX室房屋总价人民币881,311元(以下款项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首付款181,311元,贷款700,000元;73号XXXX室房屋总价841,610元,其中首付款171,610元,贷款670,000元。陈坚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就76号XXXX室房屋签订了总额700,000元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孙杰为抵押物共有人;就73号XXXX室房屋亦签订了公积金贷款额度100,000元、商业贷款额度570,000元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孙杰为抵押物共有人。
2005年3月19日陈坚向孙杰出具《个人声明》及《委托书》。《个人声明》记载:“本人陈坚,生于1963年11月24日,与孙杰(香港籍)共同购买了春天花园(娄山关路999弄)房屋两套(76号XXXX室、73号XXXX室),并于2004年12月拿到钥匙(现房),现声明本人放弃任何因房产升值所产生的一切利润,房子全权由孙杰处理。”《委托书》记载:“本人陈坚,全权委托孙杰处理共同购买的春天花园房产有关的所有租售事宜。此房产地址为娄山关路999弄76号XXXX室和73号XXXX室,即所有与这两套房产交易、转让、买卖、租借的执行事宜由孙杰全权决定,本人决无异议。”
2005年3月20日孙杰与陈坚共同取得了76号XXXX室房屋以及73号XXXX室房屋的产权证,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为孙杰、陈坚共同共有。
2005年10月27日孙杰与陈坚就76号XXXX室房屋以及73号XXXX室房屋签署了《购房费用付出清单》,双方在清单中确认:76号XXXX室,孙杰支付了房款及贷款分期付款等共计221,155.21元,陈坚支付了贷款担保费及贷款分期付款等共计98,405.03元;73号XXXX室,孙杰支付了房款及贷款分期付款等共计267,100.83元,陈坚支付了贷款分期付款及公积金付款等共计93,301.60元。上述贷款均计算至2005年10月20日。
一审中,孙杰、陈坚均确认将贷款还款计算截止于2009年12月20日。经双方核算,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76号XXXX室房屋从“XXXXXXXXXXXXXXXX”还款账号支付贷款本息216,920.94元;73号XXXX室房屋从“XXXXXXXXXXXXXXXX”还款账号支付商业贷款本息双方核算略有差异,一审核定为175,855.01元。同期,73号XXXX室房屋公积金贷款双方核算确认共还款39,922.08元。上述期限内76号XXXX室房屋贷款由陈坚支付,73号XXXX室房屋贷款由孙杰支付。
经双方核算,截止于2009年12月20日,76号XXXX室房屋剩余贷款本金603,110.30元,73号XXXX室房屋剩余商业贷款本金489,553.09元、公积金贷款本金32,956.63元。两套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金共计1,125,62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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