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9号 (2)
孙杰就两套涉讼房屋总计出资为704,033.13元,陈坚就两套涉讼房屋总计出资为408,627.57元。据此,孙杰对两套涉讼房屋的出资比例为63.28%,陈坚对两套涉讼房屋的出资比例为36.72%。
目前,73号XXXX室房屋由孙杰占有使用,并持续还款。76号XXXX室房屋由陈坚占有使用,并持续还款。
一审中,经陈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两套涉讼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房地产市场价值总计656万元,其中76号XXXX室房屋价值324万元,73号XXXX室房屋价值332万元。
由于陈坚对《个人声明》及《委托书》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孙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材料中陈坚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份检材中“陈坚”签名均是陈坚所写,但对“陈坚”签名形成的时间无法明确判断。
一审庭审中,孙杰、陈坚均表示可各自提前还贷以涤除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如何采信陈坚签署的《个人声明》及《委托书》。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上述两份材料均为陈坚本人签署,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纳。但《个人声明》中已经明确双方系共同购买涉讼房屋,且之后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两套房屋产权也登记为两人共有。因此,陈坚所表示的“本人放弃任何因房产升值所产生的一切利润,房子全权由孙杰处理”应当理解为涉讼房屋处分后的利润结算,而陈坚也于同日签署了涉讼房屋租售委托书。但在之后,双方并未对涉讼房屋进行出租或者出售。相反,两人各自占有一套房屋并各自还款。据此,双方的行为已经否定了共同出售并结算差价利润的初衷。至诉讼时,无论是客观市场环境还是双方各自的意思表示均已发生了明显变化,故陈坚于2005年所签署的《个人声明》已不能作为双方分配共有产的依据。关于陈坚主张的按照共同共有原则对半分割的意见。虽然依据涉讼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属登记作分割原则并无不当,但即便如此亦应考量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贡献大小。在商品房买卖中,双方对共有物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实际出资,孙杰的实际出资比例63.28%要远远高于陈坚的36.72%。考虑到实际使用状况,一审确定73号XXXX室房屋归孙杰所有,76号XXXX室房屋归陈坚所有。目前两套涉讼房屋扣除贷款负担的实际市场价值为5,434,379.98元。判归陈坚所有的76号XXXX室房屋扣除贷款负担的实际市场价值为2,636,889.70元,该价值要高于陈坚按其出资比例所能享有的两套房屋中的财产利益。因此,依据双方出资比例,考虑孙杰全额支付首付款,陈坚以其名义为涉讼房屋贷款等对房屋的综合贡献,原审酌定陈坚补偿孙杰房屋差价64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6号XXXX室房屋归陈坚所有;二、孙杰应于陈坚涤除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6号XXXX室房屋抵押登记后的十日内配合陈坚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登记至陈坚名下;孙杰对陈坚提前归还剩余贷款并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有配合义务;三、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3号XXXX室房屋归孙杰所有;四、陈坚应于孙杰涤除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3号XXXX室房屋抵押登记后的十日内配合孙杰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登记至孙杰名下;陈坚对孙杰提前归还剩余抵押贷款并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有配合义务;五、陈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孙杰房屋差价款人民币640,000元;六、驳回孙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陈坚负担;司法评估费人民币16,995元,由孙杰负担8,500元,陈坚负担8,4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20元,由孙杰负担28,860元,陈坚负担28,860元。
一审判决后,孙杰、陈坚不服,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孙杰称,由于房屋预售合同是由孙杰及陈坚两人作为购房人所签订,故房产证只能办在两人名下,为避免将来纠纷,两人于办证前就各自在房产上的权益作出约定。为此,陈坚出具了《个人声明》及《委托书》,放弃了房屋升值部分的利益并将房屋全权交由孙杰处理。据此,虽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但根据《个人声明》及《委托书》足以证明双方在办证前已就涉案房屋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陈坚已无条件放弃了房产升值部分的利益。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改判两套房屋产权归上诉人孙杰所有,并由上诉人孙杰给付陈坚补偿款408,627.57元。
上诉人陈坚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2005年3月20日签署的《房屋交接书》,76号XXXX室房屋总价为877,215元,73号XXXX室房屋总价为842,641元。因此,76号XXXX室房屋首付款应为177,215元,73号XXXX室房屋首付款应为172,641元;上诉人陈坚在《购房费用付出清单》中明确注明“本清单仅作为个人之间的初步核算,不具任何法律效应”。上诉人陈坚出资应以庭审时提供的《陈坚购房费用明细表》为准,截止于2009年12月20日共计出资625,393.40元;2005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上诉人陈坚通过76号XXXX室房屋还款账户支付贷款本息共计220,028.20元。同期,73号XXXX室房屋还款账户支付商业贷款本息共计175,905.75元;公积金贷款共计还款39,922.08元,其中7,540元系通过陈坚的公积金账号冲账方式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坚补偿孙杰房屋差价款64万元,系适用自由裁量权裁量幅度过大。涉案房屋应按照等分原则分割,一审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对上诉人陈坚明显不公。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陈坚不给付孙杰任何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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