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9号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73号XXXX室房屋公积金贷款共计还款39,922.08元,其中7,090元系通过陈坚的公积金账户冲还款账户方式支付,剩余款项由孙杰名下的结算账户XXXXXXXXXXXXXXXX支付。孙杰就涉讼房屋出资共计696,943.13元,陈坚就涉讼房屋出资共计415,717.57元,故一审基于孙杰、陈坚各自出资额所认定的比例有误。
另查明,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孙杰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于每月20日分别向陈坚名下的三个贷款账户即73号XXXX室的住房按揭贷款账户XXXXXXXXXXXXXX、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账户XXXXXXXXXXXXXX以及76号XXXX室住房按揭贷款账户还款。2005年11月20日起上述76号XXXX室住房按揭贷款账户由陈坚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还款至今。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2009年12月20日之后的款项另行结算。孙杰表示愿意在两套涉讼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给付陈坚补偿款128万元。2011年6月20日,孙杰将该款项交至二审法院。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两套房屋应如何分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两套房屋虽然由上诉人孙杰、陈坚共同作为购买方于2003年8月与开发商签订了预售合同,并依据该预售合同于2005年3月20日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但基于双方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即2005年3月19日陈坚向孙杰出具了《个人声明》明确表示“放弃任何因房产升值所产生的一切利润”,并同时出具《委托书》将两套房屋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孙杰,且自2005年4月20日起两套房屋之银行贷款、公积金贷款虽尚在陈坚名下但均由孙杰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归还,双方亦签署了《购房费用付出清单》以确认各自在两套房屋中的各项出资数额。鉴此,应当认定《个人声明》系陈坚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相关权益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两套房屋中其实际出资数额外,陈坚放弃房屋的升值利益。虽然陈坚在一审中就《个人声明》及《委托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就此出具的鉴定结论,一审对于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属正确。据此,涉案两套房屋本应归孙杰所有,而陈坚在两套房屋中的出资则由孙杰予以返还。考虑到自2005年11月20日起上述房屋中76号XXXX室房屋之住房按揭贷款又改由陈坚归还,且陈坚亦实际入住该房屋至今。虽然尚无证据显示在《个人声明》后双方就两套房屋的利益分配又达成了新的合意,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二审认定陈坚可享有自2005年11月20日起依据其实际出资数额所享有的房屋升值利润。鉴于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贷款还款计算截止于2009年12月20日,故该案中可按陈坚2005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的贷款还款总额计算其在两套房屋中所享有的房屋升值利润,具体数额则由二审结合两套房屋之市场价值、截止于2009年12月20日尚余之贷款本金等综合因素予以酌定。而2005年11月20日之前陈坚的出资,依据其在《个人声明》中放弃升值利润的意思表示,则不作为陈坚享有升值利润的出资予以计算。据此,若按房屋实际占有情况确定73号XXXX室房屋归孙杰所有、76号XXXX室房屋归陈坚所有,则扣除2005年11月20日之前陈坚在两套房屋中的出资,陈坚仍应向孙杰支付房屋差价款135万余元,故一审判决76号XXXX室房屋归陈坚所有,由陈坚向孙杰支付差价款64万元不妥,依法予以纠正。现陈坚上诉要求76号XXXX室房屋归其所有,但不支付孙杰任何款项,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审中,孙杰自愿在涉案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给付陈坚补偿款128万元,并已将该款项交至二审法院,该方案符合上述认定之标准,予以采纳。另,由于双方在二审中确认2009年12月20日之后的款项另行结算,故2009年12月20日之后陈坚就76号XXXX室房屋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息则由孙杰另行给付陈坚。综上,二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3号XXXX室房屋归孙杰所有)、第四项(陈坚应于孙杰涤除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3号XXXX室房屋抵押登记后的十日内配合孙杰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登记至孙杰名下,陈坚对孙杰提前归还剩余抵押贷款并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有配合义务);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三、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6号XXXX室房屋归孙杰所有;四、陈坚应于孙杰涤除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999弄76号XXXX室房屋抵押登记后的十日内配合孙杰将该房屋产权户名变更登记至孙杰名下,陈坚对孙杰提前归还剩余抵押贷款并注销该房屋抵押登记负有配合义务;五、孙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陈坚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2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20元,由孙杰负担28,860元,陈坚负担28,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0元,由孙杰负担22,520元,陈坚负担10,2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陈坚负担;评估费人民币16,995元,由孙杰负担8,500元,陈坚负担8,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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