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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9号 (4)
  二审判决后,陈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系争的两套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该两套房屋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共有。2005年3月19日,陈坚虽出具《个人声明》放弃房屋可能升值的利润,但孙杰并未按陈坚的委托积极履行受托事宜,亦未将陈坚的出资额本金及时予以返还。并于2005年11月,双方经协商将XXXX室房屋的贷款还款账户由孙杰改为陈坚,由陈坚负责归还银行贷款。之后,陈坚出资对XXXX室房屋进行装修用于自住。对此,孙杰并未提出异议。还一再表示XXXX室房屋名义上虽属双方共有,实际上属陈坚一方所有,故对该套房屋的权属及物业服务纠纷一概称与其无关。本案涉讼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是以双方各自出资比例分割还是平均分割的争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各自实际行为变更了2005年3月19日陈坚出具《个人声明》的初衷。二审判决在已查明的上述事实后,仍将陈坚出具的《个人声明》的内容作为双方分割共有财产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中,申诉人陈坚仍坚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理由,并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所有判项。经再审释明,陈坚仍坚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诉人孙杰认为,孙杰与陈坚是于2002年底至2003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因陈坚当时已是加拿大身份,并计划出国工作,而孙杰一直在香港工作与生活,双方之间没有恋爱关系。孙杰是从香港看到广告来上海购房。陈坚想出国,想套取公积金,故陪同孙杰一同购买,陈坚没有出过钱。《个人声明》和《委托书》均是陈坚自己书写,其内容能体现陈坚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附条件的赠与。XXXX室和XXXX室的房屋均由孙杰装修,因陈坚当时表示要出国,故将其个人物品放在XXXXX的房屋内。2006年陈坚由于个人物品失窃,与物业发生纠纷,该纠纷与孙杰无关。陈坚认为,本案涉讼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是以双方各自出资比例分割还是平均分割的争议,依据不足。故不同意申诉人的再审请求,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后认为,双方于2003年8月27日共同购买娄山关路999弄76号XXXX室和73号XXXX室房屋后,将该两套房屋登记在陈坚和孙杰名下,应认定为陈坚、孙杰共同共有。陈坚虽于2005年3月19日向孙杰出具《个人声明》及《委托书》,声明其放弃在上述两套房屋内任何因房产升值所产生的一切利润,房屋全权由孙杰处理,并全权委托孙杰处理共同购买的上述房屋所有租售事宜。但至本案2009年7月20日起诉前,孙杰不仅未按陈坚的要求对上述房屋予以处理,也未将陈坚已支出的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返还给陈坚,反而于2005年10月27日与陈坚协商,就上述两套房屋签署了《购房费用付出清单》,确认了双方在上述两套房屋内的出资比例,并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起,73号XXXX室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孙杰继续负责还款;76号XXXX室的房屋的银行贷款由陈坚负责还款。后陈坚对76号XXXX室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接其家人长期居住于76号XXXX室的房屋内。对上述事实,孙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据此认定上述房屋产权为双方共同共有并根据双方对上述房屋的出资比例和长期以来各自管理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及银行还款等具体情况,在对上述两套房屋委托评估后,为更好的维护各方的利益,依法将76号XXXX室房屋判归陈坚所有,将73号XXXX室房屋判归孙杰所有,陈坚补偿孙杰房屋差价款64万元并无不当,申诉人陈坚于再审中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陈坚于2005年3月19日向孙杰出具的《个人声明》及《委托书》,从形式和内容看,应认定系陈坚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合同约定。随着4年来的房价变化,以及陈坚个人对房屋的需求,陈坚在孙杰尚未处置房屋前,不再愿意出售自己在上述房屋内的共有份额,符合人之常情,更与法不悖。孙杰认为,陈坚向孙杰出具的《个人声明》及《委托书》系双方的合同约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二审以陈坚于2005年3月19日向孙杰出具的《个人声明》和《委托书》作为判决依据,认定陈坚已放弃上述房屋的利润部分,从而将上述房屋全部判归孙杰所有,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20元,由孙杰负担28,860元,陈坚负担28,86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陈坚负担;司法评估费人民币16,995元,由孙杰负担8,500元,陈坚负担8,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0元,由孙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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