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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屠某某,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4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俊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在常州火车站广场无证从事运输业务。5时许,当从常州火车站下车的旅客孙某某、赵某某行至出口处时,被告人王某某上前向赵某某招揽生意,后与孙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在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屠某某从出口处跑至广场中央并从背后将孙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在孙某某倒地后又用右脚将孙某某的眼部踢伤。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逃离现场。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2013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屠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等,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对起诉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在常州火车站广场无证从事运输业务。5时许,当孙某某、赵某某从常州火车站下车行至出口处时,被告人王某某因招揽生意与孙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继尔与孙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屠某某从背后将孙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又用右脚将孙某某的眼部踢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孙某某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孙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肋骨骨折、左眼外伤。后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屠某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招揽生意与孙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并与孙某某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屠某某从背后将孙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又用脚踢孙某某,孙某某眼睛下面流血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视频监控录像等相印证;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及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肋骨骨折、左眼外伤等,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受案登记表、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公安机关经工作抓获被告人屠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二被告人当庭也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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