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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叶会(又名叶玲玉、冒名叶晓梅),女。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29日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会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叶会在铁路常州城际站候车室检票口,趁D5661次旅客列车检票人多拥挤之机,扒窃旅客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4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窃钱物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告人叶会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叶会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会多次盗窃被处罚,仍不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会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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