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1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旧州镇六华村委会福龙塘队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荔湾区宝华路大笪地商业城A33号档口门前附近,乘被害人劳某甲途经该处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索尼爱立信LT18i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5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劳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2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