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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上架乡下庄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到本市荔湾区南岸路电业北3号304房,用作案工具打开房门后,入室盗得被害人唐某某的尼康D90单反相机(带一支腾龙17-50f2.8镜头)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5元)、美金100元、笔记本电脑1台、行车记录仪1台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严某逃离现场。

2013年10月30日4时许,被告人严某到本市白云区罗冲围校园路10号302房,用同样方法入室盗得被害人黄某的LG70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严某在逃跑到白云区棠溪大街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屋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唐某及黄某华的陈述、购物发票复印件、证人谢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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