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张德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西华路148号204房的住所内听到其放在楼下的电动自行车的报警器响,遂手持一把带刀鞘的尖刀下楼查看。在一楼门口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张某甲左侧前胸、右上腹部(经鉴定,张某甲系被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右心室前壁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陈某某组织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右颞部、肩胛部及季肋部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所内被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张某乙有严重过错;二、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受伤后尽了最大的救助义务;三、被告人吴某某现场要求对方报警,并在家中等待警察到场,应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荔湾区西华路148号204房的住所内听到其放在楼下的电动自行车的报警器响,以为有人偷其自行车,遂手持一把带刀鞘的尖刀下楼查看。在一楼门口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张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被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右心室前壁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按工伤标准为八级伤残),以及被害人陈某乙(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额部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某某亦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颞部、肩胛部及季肋部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司徒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42号、343号、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2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报案人为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并没有主动报警,根据其自己的供述,在案发后其跑回家中并锁上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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