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9号 (2)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带刀鞘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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