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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9号 (2)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带刀鞘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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