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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荔湾区花蕾路红棉苑南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黄某背包内扒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9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款、赃物(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黄某云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吴某照片的笔录,证人余某鹏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吴某照片的笔录,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罗燕娜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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