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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9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现年46岁,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塘红乡(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荔湾区杉木栏路140号门前,趁被害人林某甲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得手后,被告人韦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及龚某军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一四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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