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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欧某去到本市海珠区安龙横2号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伍某放在保险柜里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黄金首饰等财物。

二、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谢义、黄俊义、范建、阙玉雄、李广、黄胜才(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曾二巷10号。被告人欧某等人用工具撬锁后入室盗窃,在二楼头房盗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电脑、电子翻译机、黄金首饰等财物一批;在中房盗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三百元及翡翠挂件、黄金耳环等财物。

三、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本市海珠区龙新二巷4号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卢某放在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港币3000元。

四、2011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欧某伙同陈立、“坏人”、刘运超(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去到本市荔湾区鸿昌大街30号403房,用工具撬开房门,入屋盗窃被害人许某的纪念币一套及银条一块。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五、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欧某在本市海珠区泰山后街16号之二303房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何某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以及手机、相机等财物。

六、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欧某去到本市越秀区犀牛尾村72号602房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黄金首饰等财物。

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欧某在本市越秀区犀牛北街94号101房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8500元,及纪念币、手表、首饰等财物。

八、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欧某在本市天河区信成南街9号203房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马某黑色佳能7D相机一台以及手提电脑、首饰等财物。

九、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欧某在本市天河区华康街38号201房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廖某衣柜下方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手提电脑、首饰等财物。

十、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欧某在本市荔湾区西湾路22街后门13号一楼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蒋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手提电脑、首饰等财物。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欧某的刑罚。

被告人欧某辩解如下:1、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五、第七、第十宗犯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第八、第九宗犯罪,其只是到过案发现场,但没有入内实施盗窃;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其只是在尾房实施盗窃,但没有盗得财物,对其他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在头房、中房盗窃得财物的情况并不知情;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四宗犯罪,其只是负责放风,没有入内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欧某在广州市海珠区、荔湾区、越秀区、天河区等地,十次以撬锁、破窗等方式单独或伙同同伙实施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欧某到广州市海珠区安龙横2号实施盗窃,其踢烂二楼阳台的木门入内,盗得被害人伍某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黄金首饰一批,包括:男装黄金项链2条,每条重约25克,男装黄金戒指2只,每只重约3克,女装黄金戒指4只,1只重约6克,其余3只重约3克,女装黄金手链2条,每条重约5克,黄金耳环3对,每对重约4克,1只男装项链黄金吊坠,重约15克,2只女装黄金项链吊坠,每只重约3克,黄金项链3条,每条重约5克等财物。2011年9月10日足黄金首饰广州平均价格为463.5元/克,上述被盗金器价值共人民币5979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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