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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6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证实:2011年11月18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00港元=81.596人民币。

四、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欧某伙同陈立、“坏人”、刘运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广州市荔湾区鸿昌大街30号403房撬门入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许某的纪念币1套、银条1块,后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情况。

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9日晚,被害人回家后发现门被撬开,房间里面有声响,看到房间里面有黑影。许某报警后随警察进入屋内,发现屋内被盗窃,经清点,被盗的财物包括价值约1000元的纪念币1套,价值约300元的银条1块,在作案人逃跑的窗外水管附近有血迹,还遗留了一条铁棍、一瓶矿泉水。

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1]224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四楼楼道提取一怡宝纯净水瓶。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3]45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怡宝纯净水瓶口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欧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9日,其与同伙陈立、“坏人”、刘运超到案发地点实施盗窃,所得的财物销赃得1000元。

五、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欧某到广州市海珠区泰山后街16号之二303房撬门入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何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数码相机1台,黄金吊坠1只,纪念币1套,诺基亚N72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江南中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情况。

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9日,其回家后发现铁门打开,木门被撬开,家中财物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的财物包括人民币2300元,2011年以人民币1300元购买的黄金观音像吊坠1只,2010年以人民币1500元购买的诺基亚N72手机1台,2011年以人民币1300元购买的数码相机1台,价值约400元的纪念币1套,在阳台有两瓶饮料以及两枚烟头。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穗公海刑勘[2012]1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烟头及脉动饮料瓶。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3]45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和饮料瓶口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欧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166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诺基亚N72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六、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欧某到广州市越秀区犀牛尾村72号602房,以撬门的方式入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黄金首饰一批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情况。

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1日晚,其回家发现铁闸拉上,防盗门虚掩,屋内财物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的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20000元,手链2条,项链2条,黄金戒指6只,白金戒指4只,白金镶钻戒指1只,白金镶钻耳环1对,珍珠项链3条。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13]01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的内铁门上、门口地上提取到血迹。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3]45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案发现场的房门口地上和内铁门上提取的血迹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欧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欧某到广州市越秀区犀牛北街94号101房,撬开窗户的防盗网入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8500元,数码相机、手表、黄金首饰一批以及重约3克的黄金币1个等财物。2013年3月25日足黄金首饰广州平均价格为407.8元/克,上述被盗黄金币价值人民币12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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