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6号 (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陈某报案的情况。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其回家发现房间窗口的防盗网被撬开,家中财物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的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8500元,2004年以人民币5000元购买的数码相机1台,1994年以人民币600元购买的梅花手表1只,1980年以人民币120元购买的广州表1只,2套纪念手表,2010年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的重约3克的黄金币1枚,纪念币1套,2013年3月以人民币4200元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玉如意2个,以人民币200元购买的金项链1条。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13]01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北房西侧地柜前的地面的笔记本电脑上提取到指纹1枚。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3]05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手提电脑上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欧某的右手环指所留。
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638号说明,证实:2013年3月25日足黄金首饰广州平均价格为407.8元/克。
八、2013年6月2日,被告人欧某到广州市天河区信成南街9号203房,撬开卧室防盗窗的铁枝入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马某的佳能7D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以及镜头1个,手提电脑1台,玉器一批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情况。
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日晚,其发现卧室的防盗窗被拆掉两根铁枝,家中财物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的财物包括2011年以人民币16800元购买的佳能7D相机1台,2012年以人民币18000元购买的镜头1个,2007年以人民币12000元购买的手提电脑1台,以及价值160776元的玉器一批。
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9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佳能7D型单反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天(刑技)勘[2013]K440106180800201306004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主卧室床上玉器盒上提取手印2枚。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痕)字[2013]10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主卧室床上的玉器盒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欧某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九、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欧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华康街38号201房,撬开阳台防盗网的铁枝入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廖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手提电脑1台以及首饰一批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林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廖某的报案情况。
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晚,其回家发现阳台防盗网被撬断两根铁枝,家中财物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的财物包括人民币10000元,首饰6件,两月前以人民币7500元购买的手提电脑1台。
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天(刑技)勘[2013]K440106180800201306006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客厅窗户窗框上提取手印2枚。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痕)字[2013]104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客厅窗户窗框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欧某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十、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欧某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22街后门13号一楼,以撬门的方式入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蒋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电脑1台、首饰一批,包括:黄金项链2条,重约4.5克,黄金戒指2只,分别重约2.45克和11.97克,黄金耳环1对,重约2.07克等财物。2013年7月5日广州市地区黄金足金首饰的市场价格为每克320元,上述被盗金器价值共人民币815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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