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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16号 (5)

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5日晚,其回家发现铁门和木门被撬开,家中财物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的财物包括人民币800元,2010年以人民币4000元购买的电脑1台,黄金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只,黄金耳环1对。

被害人蒋某提供的发票,证实:被盗黄金项链2条,重约4.5克,黄金戒指2只,分别重约2.45克和11.97克,黄金耳环1对,重约2.07克等财物。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刑)勘[2013]1275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的卧室门口地上提取烟头1枚。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3]55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案发现场门口道路地上提取的烟头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欧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

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欧某在衡阳车站广场被抓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监狱(2009)江狱释字第54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欧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欧某关于其虽然参与了第二宗犯罪事实,但没有盗窃到任何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是伙同同伙经密谋后到案发地点实施盗窃的,虽然其没有在案发地点的尾房盗得财物,对其他同伙的盗窃所得不知情,但是其与其他同伙对整起盗窃行为都存在概括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因此,被告人应对其他同伙在头房、中房的盗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其个人是否盗得财物,并不影响认定其参与此宗盗窃罪,故被告人此方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欧某辩称其在第三宗犯罪当中只是负责放风,并没有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该宗盗窃犯罪的实施者是从房屋客厅的窗户入内的,而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客厅的沙发上面的一根被拆卸下来的窗户铁枝上面,提取到被告人欧某的指纹,证实被告人欧某确有进入屋内盗窃,因此,被告人称其没有进入屋内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欧某辩称其在第四宗犯罪当中只是负责放风,没有入内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侦查人员在案发的楼道提取的水瓶检出被告人欧某的生物成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欧某案发当天伙同同伙到案发地点实施盗窃,其在作案中具体负责什么,只是其起的作用大小问题,因其与其他同伙是共同实施盗窃,存在共同故意,并有共同的盗窃行为,所以,其应对该起盗窃犯罪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欧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五、第七、第十宗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在第一宗、第五宗、第十宗的案发现场提取到有被告人生物成分的物品,在第七宗的案发现场的屋内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若被告人欧某没有去过案发现场,是没有可能留下属于被告人的物品及指纹的,且这些物品及指纹是留在一般人不可能到达的私人居所里面,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欧某辩称其只是到过第六、第八、第九宗盗窃案件的案发现场,但没有入内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侦查人员在第八宗的案发现场的家具上面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在第六、第九宗的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欧某的指纹和血迹,均能证实被告人欧某曾到上址实施盗窃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伟成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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