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9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钟立扬、王梓润,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梓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明之升电子城4F430室、2FE023档为仓库和销售点,非法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SAMSUNG”、“IPHONE”手机进行销售牟利。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明之升电子城2FE023档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SAMSUNG”、“IPHONE”手机共745台,经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827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依法作出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马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马某从事销售假冒手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3、马某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马某是家庭的顶梁柱,有三个未年子女需要抚养,有老人需要赡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明之升电子城4F430室、2FE023档为仓库和销售点,非法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SAMSUNG”、“IPHONE”手机进行销售牟利。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SAMSUNG”、“IPHONE”手机共745台(价值人民币198275元),并抓获被告人马某。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手机(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由广州市智成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等书证材料,送货单,证人郑某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说明》,搜查笔录,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马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SAMSUNG”、“IPHONE”品牌的手机共745台,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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