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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平塘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平塘县(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本市荔湾区康王北路公交车站(由北往南)伺机作案,趁被害人甘某不备,抢夺其手上的小米牌2型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2元),得手后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所抢手机卖给该出租车司机。
2、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到上址伺机作案,趁被害人何某不备,抢夺其手上的魅族牌MX3型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4元),得手后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并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所抢手机卖给该出租车司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并缴获赃款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款(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发票、销售单据等材料,被害人甘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刘某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286、12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甘敏华、何倩雯(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罗燕娜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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