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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东陇古巷管区古巷村北新六巷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炳波,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2013年10月17日0时50分许、2013年10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四次去到本市荔湾区兴东路桥东市场办公室,用铁锤等工具砸坏该办公室的办公用品和空调外壳、窗户玻璃、铁卷闸门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犯罪之后自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案件事出有因,被告人出于无奈才出此下策;本案财物损失较少,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儿女众多幼小,需要被告人的抚养;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陆某、邓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吴某、黄某、林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视频录像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一四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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