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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5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东华乡相资村相南屯X号(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梁某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粥旺庄”饭店对出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梁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廖某在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卖出的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净重4.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3包(经鉴定,净重0.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及手机1台、自行车1辆等物。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供认在案,并有缴获的毒品、赃款、作案工具手机1台(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手机通讯记录截图,证人梁某、李某、陈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赃款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瑞华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金超

书记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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