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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3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沈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梁某多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林某。2013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63号601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73包(其中:白色晶体4包,净重96.9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66包,净重88.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2包,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氯胺酮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刑罚。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沈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应区别对待。请求对衽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建议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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