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出生地广西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灵山县平南镇塘肚村委会六琴组十一队X号(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塘大厦旁广州外国语技术学校路口,乘被害人谢某甲不备之机,用右手盗得谢某甲上衣右口袋中的中兴ZTEU819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得手后,被告人梁某在逃跑途中被保安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2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一四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