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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99号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99号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2小包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7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陈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资料,证人陈某、官某某、黄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097、1098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燕娜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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