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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3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06年1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本市荔湾区民治大街9号附近,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赵某甲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连吊坠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黄金项链重3.811克,黄金吊坠重2.914克,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03元),得手后,被告人冯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黎某、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6)蓬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看守所江看刑释字[2007]23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2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丹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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