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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8号



原告: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冼志明,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冼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合作经营生意,经营结束后,由被告承受所有合作资产,并支付原告一定金额。后因被告经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被告亲笔签名及按指纹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现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原为生意合作伙伴。2010年11月11日,姚某某向唐某某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主要为:“现借到广西藤县唐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为1年,借款日期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双方协商按月息3%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6600元,该款于2011年11月11日前分批归还。借款人:姚某某2010-11-11。”庭审中,唐某某陈述其后来退出与姚某某合作经营的生意,姚某某愿将部分货物折价补偿给唐某某,但姚某某仍要继续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因此其并无向唐某某支付折价款项并再多次向唐某某现金借款,加上折价款,姚某某合共向唐某某借款220000万元并订立了上述《借条》。由于借款到期后,姚某某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故唐某某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姚某某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月息3%,姚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该款于2011年11月11日前分批归还。故原告唐某某从2010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另外,由于双方约定月息3%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唐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唐某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0年12月12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慧鸣

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

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培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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