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25号 (3)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易某某应赔偿的费用是:误工费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87426元。
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易某某向原告丘某某赔偿87426元。
驳回原告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丘某某负担1647元,被告易某某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帼颖
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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