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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马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马某丁,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马某戊,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宾雪松,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己,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马某庚,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马某辛,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马某壬,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诉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宾雪松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原告诉称: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抗日东路**号(权证号码:*****)登记在马某某(又名马锦某)名下,马某某于1935年4月16日与原告盘某结婚,两人生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九个子女。1987年4月28日,马某某死亡。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上述**号房屋原告盘某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的二分之一属马某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和被告继承。故诉请:1、判决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抗日东路**号房屋由上述原告及被告继承,其中原告盘某占55%,其他原告和被告各占5%。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各被告按其继承的相应份额承担。

各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35年4月16日,被继承人马某某(又名马锦某)与原告盘某结婚,二人生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九个子女。1954年3月,被继承人马某某取得座落于广州市中区抗日东路**号房屋的产权。1987年4月,马某某死亡。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所有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死亡注册证书、亲属关系声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遗产广州市中区抗日东路**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马某某与原告盘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各占50%的产权。被继承人马某某死亡,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取得均等继承权,即各继承得5%的产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中区抗日东路**号的房屋,由原告盘某取得百份之五十五的产权份额,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与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各取得百份之五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26225元,由原告盘某承担14423.75元,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与被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壬各承担13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荣

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

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清


李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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