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何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娟、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前购住宅一处,房价约130万元,男方出资90万元,余下由女方承担,房屋登记在女方和孩子名下。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90万元,被告准备出售其位于芳村的住宅,最迟于2011年8月中旬可将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取得2011年年终奖时支付余款。2011年5月27日,双方在荔湾民政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90万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万元及利息112984.52(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1-3年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离婚协议基本是原告写的,被告基本没有看过,原告写完被告就签名,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前购住宅一处,房价约130万元,男方出资90万元,余下由女方承担,房屋登记在女方和孩子名下。同日,被告韦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90万元,被告准备出售其位于芳村的住宅,最迟于2011年8月中旬可将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取得2011年年终奖时支付余款。

2011年5月27日,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至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下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女方强烈要求离婚,男方同意离婚。男方在2011年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名下小型汽车和银行存款。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90万元出自被告的赠与意思表示,属于赠与款项,但因属于婚姻协议的一部分,依《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非经法院认定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虽称协议不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赠与款90万对被告具备法律约束力,其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协议未约定,且90万为赠与款,故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款项900000元给原告何某。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8元和诉讼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8954元,原告何某承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少宏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帼颖


潘林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