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66号 (2)
对于婚生女儿曾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曾某某已15周岁,有相当的辨别力和判断力,尊重其个人对未来生活的意愿更有利于其自身的生活和成长;曾某某是女孩子,跟随母亲共同居住生活会更加方便;且陈某亦有抚养孩子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此,本院对陈某主张携带抚养曾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陈某认为曾某的每月收入有七、八千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曾某陈述其因生意不好的原因如今每月收入约3000元,结合广州市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和曾某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曾某某的抚养费为900元/月。
对于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号***房房屋的问题,该房屋是陈某与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曾某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曾某抗辩由其一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即意味着房屋应归其一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份额问题,陈某主张双方各占房屋1/2产权份额,经本院向陈某释明相关后果之后其仍坚持该主张;同时,鉴于双方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房屋归任何一方所有并由该方支付房款给对方的归边处理方式,故此,本院确认诉争房屋由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陈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乐声牌两门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陈某所有,海尔牌两门冰箱一台、乐声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曾某所有,曾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离婚后,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的婚生女儿曾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900元至女儿曾某某十八周岁时止。
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号***房归陈某与被告曾某共同所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乐声牌两门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海尔牌两门冰箱一台、乐声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曾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嘉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志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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