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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护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弋某,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越秀区东湖西路30-44号地段东湖凯柏轩商住楼的开发商,股东为林志某持股40%、林志勋持股20%、林护某持股8%、苏某持股2%。被告因缺少开发资金,曾向广州誉景典当行、广州新衡盛典当行、广州金易泰典当行、罗伟强等机构和个人高息借款约1.5亿元,月利率在3%至5%之间。

2010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及董事作出《董事会决议》,成立董事会专用财务部,朱雪梅任会计,梁敏儿任审核,欧窈琴任出纳,负责公司对外高息融资的财务运作及管理。2010年8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董事林志某、林志勋、林护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关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审批,由林志某常务副总经理、林志勋副总经理签批后交财务即支付”。2010年9月28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已经认识到公司每月贷款利息已经达500多万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全体股东及董事又开会决定,计划以惠轮公司做抵押,由被告担保贷款8000万元,林志某常务副总经理以其在被告公司的自有股份做担保,准备以龙津路项目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30%。

由于被告负债十分严重,林志某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林志某占95%股份,袁建成占5%股份。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林志某以原告名义向陆洁芳、张伍妹、刘伟瑜、梁禧颜、黄锦屏、曾晓云、黄庆林、罗家杰等人借款本金约1.2亿元,以该借款为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借款利息和东湖凯柏轩项目工程款等支出。原告为被告代付每笔借款利息或工程款均由林志某和林志勋审批,亦由被告财务开具收据给原告,但代付的资金一般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被告财务每月制作被告与原告的资金往来汇总表与被告财务对数,并报被告副总经理林志某、林志勋、林国民审核确认。

2012年8月8日,经被告财务与原告财务对数,双方确认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共欠原告借款及代付的利息、工程款等111485076.25元未还。

另,被告曾为原告其他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共3000万元,原告部分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起诉被告的金额约1600万元。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金95485076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为3479978.62元),案号:(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是因诉讼费不足,从借款本金111485076元中抵扣了个别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1600万元,从借款利息33479978.62元抵扣了被告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3000万元,而后来越秀区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未判决个别债权人所提代位权诉讼和保证诉讼胜诉,部分判决债权人保证权胜诉但至今未执行到位,志联公司尚未实际承担责任,故在诉讼中进行冲抵并不合适。原告曾在诉讼中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取消冲抵,恢复至诉讼借款本金111485076元,利息33479978.62元(截止2012年9月20日),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己超出法定期限,不予接纳。因此,(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查明被告累欠原告借款本金111485076元,但仅依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95485076元及自原告诉讼之日起(2012年10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本金1600万元及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为1149155.56元,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1714955.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曾在2012年就本案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就其曾向中级法院起诉的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本院不应受理本案。二、原告主张的1600万元所谓的债务,已经(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案中明确表示对1600万元作债务冲抵,不予追究。(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案查明上述事实上作出的,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权利。三、即便债权债务成立,根据(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以(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案的起诉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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