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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66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累计欠款111485076元,就此提供了2012年8月8日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及还款对账明细表》(以下称《对账明细表》)以及相对应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单等原始单证。其中,《对账明细表》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34590076元,还款金额合计23015000元,借款余额111485076元。《对账明细表》中记载的每笔款项往来均有被告财务人员何瑞敏予以签章确认。被告对《对账明细表》中的对账金额、财务人员签章以及收款收据等均表示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对双方借款事实表述称:被告是东湖西路30-44号地段东湖凯柏轩商住楼的开发商,因东湖凯柏轩项目资金短缺,被告曾多次对外高息借款。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偿付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凯柏轩项目工程款,被告股东林志某投资设立原告公司,并以原告名义向陆洁芳、张伍妹、刘伟瑜、梁禧颜、黄锦屏、曾晓云、黄庆林、罗家杰等数名个人借款,所借款项大部分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部分划入被告账户。原、被告每月进行对账,并制作《往来款项收支明细表》,由被告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三名股东林志某、林志勋、林国民进行审核后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485076元及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每笔欠款发生之日起),该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485076元及利息,该院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不予接纳。2013年10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判决,认定被告累欠原告借款本金111485076元,并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85076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3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累计欠其借款本金111485076元,对此提供了2012年8月8日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并对借款来源以及借款用途、借款支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提供了相关款项往来的收款收据、银行划付凭证等原始凭单,已经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累欠原告借款本金111485076元,仅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485076元,尚余16000000元未处理,现在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案未处理的16000000元,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起(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9号案时未主张本案诉讼标的,故原告要求从该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涉案利息宜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4695元,由原告负担3741元,被告负担120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  陈文福

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锋


梁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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