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塑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邱某,该司职员。
被告:任某,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塑料公司诉被告任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丽丽、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一批货物由四川绵阳至四川内江,由原告支付运费。同日,被告从四川绵阳装运长虹电器产品1645台到内江长虹RDC库,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被告及其驾驶人员的行为导致部分货物被盗,经核算被盗货物总价值为37655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赔偿上述款项,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单》、《被盗货物核价请求函》、《被盗货物清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1645台长虹电器委托给被告运输,装货地址为四川绵阳,收货地址以《四川长虹货物运输交接单》上的收货地址为准,运费6760元,运输过程中因被告过错造成的货物短少、损坏、淋湿、污染等情况的,被告按当次销售合同价赔偿原告损失等。同日,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发运,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运单载明收货地址为四川省内江市牌楼路108-199号阳升公司仓库,运输过程中,被告承运的货物中有124台电视、1台空调外机被盗。
2013年8月28日,被告任某、驾驶员周某某光荣、跟车人员康明亮共同出具《货物被盗事情经过》,载明:“我是川B×××××驾驶员,2013年8月23日在绵阳装运长虹电器产品一车到内江长虹RDC库,……在2013年8月24日晚21:00左右从绵阳出发,出发前对车上货物进行了检查,未发觉异样,途中短暂停留了几分钟(小解)然后继续行驶(途中未再停车),于2013年8月25日凌晨3点左右到达内江卸货处,因离卸货时间还早,于是就找了一个路边停车场停车,缴纳了50元停车费后,我与跟车人员康明亮开房休息,直到2013年8月26日早上才安排卸货,此时发现车辆后面篷布被打开、网绳断、货物丢失,当时无法知道具体丢失了多少货物,直到卸完车上货物后者知道短少了124台电视与一台空调外机,我与跟车人康明亮立刻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去了内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立案,并同时向车主任某和发货单位塑料公司绵阳办事处报告了货物被盗情况。”康明亮(证明人)、被告(车主)、周某某光荣(驾驶员)分别签名捺印。
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长虹物流公司发出《被盗货物核价请求函》(以下简称《请求函》),请求该司对被盗货物核价。该函载明被盗货物的型号和数量分别如下:3D55B5000i液晶电视7台,3D47B5000i液晶电视6台,3D42C3300i液晶电视60台,LED39C3000液晶电视20台,LED32C3000液晶电视27台,UD50B6000i液晶电视4台,KFR-26W/Z193A空调室外机1台。长虹物流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在该函下方列明:“3D55B5000i,5985元/台;3D47B5000i,4200元/台;3D42C3300i,3360元/台;LED39C3000,2152元/台;LED32C3000,1522元/台;UD50B6000i,5565元/台;KFR-26W/Z193A,1470元/台”。
另查明,被告是车牌号为川B×××××车辆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承运货物安全无损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在运输过程中部分货物被盗,故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向长虹物流公司发出的《请求函》与被告任某、驾驶员周某某光荣、跟车人员康明亮共同出具的《货物被盗事情经过》所列被盗货物数量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函》所列被盗货物的型号和数量予以确认,根据长虹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单价计算,被盗货物价值376559元(5985×7+4200×6+3360×60+2152×20+1522×27+5565×4+1470×1),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655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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