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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3号 (2)

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某向原告塑料公司赔偿损失376559元。

本案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文福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锋


麦蔚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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