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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刘金东,男,(略)。

委托代理人杨智勇,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福顺,男,(略)。

原告刘金东与被告金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洪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福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金东起诉称:2009年10月份开始刘金东向金福顺供应钢材,截止到2010年9月12日,金福顺尚欠刘金东钢材款50万元未付,金福顺承诺于2010年9月27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刘金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金福顺给付刘金东钢材款50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由金福顺承担。

原告刘金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承诺书,证明金福顺认可尚欠刘金东50万元钢材款未付;

证据2、金福顺房产证,证明金福顺将房产证交予刘金东,承诺将此房屋抵押给刘金东但未办理抵押手续;

证据3、证人张彦明证言,证明刘金东与金福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4、证人郝喜阳证言,证明刘金东与金福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刘金东履行了供货义务。

被告金福顺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金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金东与金福顺经人介绍认识,金福顺因工程需要向刘金东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09年10月中旬至2009年10月底,刘金东共向金福顺提供了总额140余万元钢材,金福顺给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9月12日,金福顺向刘金东出具承诺书,认可尚欠刘金东钢材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9月27日前还清。此后,金福顺未给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刘金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福顺向原告刘金东采购钢材,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被告金福顺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至今,金福顺尚欠货款50万元未给付。故对原告刘金东要求被告金福顺给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东欠款五十万元。

如果被告金福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刘金东已预交四千四百元),由被告金福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原告刘金东已预交),由被告金福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八百元(原告刘金东已预交),由被告金福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洪烨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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