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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黄国新,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国一,男,(略)。
原告黄国新与被告夏国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窦玉莲和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国一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国新起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夏国一从原告黄国新处购买建材,赊欠货款11
950元,被告夏国一出具欠条承诺货款于2011年9月20日付清,逾期按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夏国一至今未清偿以上欠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国一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1
950元;2、判令被告夏国一支付原告黄国新迟延付款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国一承担。
原告黄国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欠条一张,证明夏国一拖欠黄国新材料款的数额、付款日期以及对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夏国一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夏国一从原告黄国新处购买板材,价款总计11 950元。夏国一向黄国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夏国一欠黄国新材料款11
950元,定于2011年9月20日付清,逾期不付款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夏国一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黄国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国新向夏国一供应板材,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国新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夏国一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但夏国一至今未给付11950元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国一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若逾期付款,按照日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黄国新要求夏国一支付违约金8000元,少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国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国新货款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
二、被告夏国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新违约金八千元。
如果被告夏国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九元(原告黄国新已预交一百四十九元)、公告费八百元(原告黄国新已预交),由被告夏国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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