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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149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榕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魏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三山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魏某某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667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魏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自诉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魏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人之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婚罪,缺乏罪证。据此,对自诉人魏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其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身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的结婚证明,对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也提交了福清市沙埔镇锦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案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起诉缺乏罪证而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福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魏某某就其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重婚的犯罪事实,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身份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同居生活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与上诉人魏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关联,本案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刑初字第1667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羽
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代理审判员 潘晓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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