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刑终字第1103号(3)
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因生活压力太大触犯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诉辩称:本案的证据无法印证涉案店面是由建海社区居委会搭建。上诉人郑某某没有诈骗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上诉人郑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某、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法庭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利用担任社区居委会主任职务的便利,伙同上诉人郑某某将本应上交居委会的租金人民币69000元占为己有,其二人且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购买第二套公改住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718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对其二人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诈骗罪入罪标准、量刑数额规定已发生变化,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二人进行处罚。上诉人邵某某、郑某某及其俩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上诉人邵某某、郑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清全部赃款,且俩上诉人的亲属已替其二人交纳了全部罚金,可视为其二人有较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邵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非法所得的福州市台江区建海新村7座702室房子予以追缴;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缴交的18696元人民币“购房款”亦予以没收;被告人邵某某、郑某某退出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9000元予以发还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建海社区。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晓
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
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林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书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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