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42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杨某某、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王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参与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在传销组织中系负责管理其中一个传销窝点,其采取收取手机、限制人员人身自由等方式进行管理,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具备缓刑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行亮
代理审判员 张雅典
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伟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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