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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236号(2)
另查明,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经贸局)作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单位。根据闽清县经贸局梅经贸(2007)38号《关于陈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闽清县经贸局执法科科长陈某某作为专门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部门领导;根据闽清县经贸局梅经贸(2007)55号《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闽清县经贸局副书记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分管此项工作的局领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黄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李某甲、涂某某、胡某某、黄某甲、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乙、陈某甲、曾某某、刘某丙、黄某乙、陈某乙、张某丁、严某某、吴某某、黄某丙、王某某、方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马某某、郑某乙、陈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2、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任职文件;3、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分工和经贸执法科职责的文件;4、关于生猪屠宰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5、群众举报及县经贸局答复情况;6、提请批准逮捕书、抓获经过、关于移送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7、闽清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郑某某非法经营案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及所涉及违法所得说明,关于郑某某非法经营案中生猪屠宰出的价值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8、闽清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审批表、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财物清单;9、郑某某屠宰场现场照片;10、方某某出售猪的记帐单;1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2、闽清县经贸局执法记录光盘一张;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5、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经贸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同时按照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经济贸易局主要职责的通知》,闽清县经济贸易局作为闽清县的商务主管部门,主要承担闽清县的生猪屠宰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具体由闽清县经贸局经贸执法科负责。按照闽清县经贸局梅经贸(2007)38号《关于陈某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和梅经贸(2007)55号《关于调整局领导分工的通知》,被告人陈某某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案发前为经贸执法科科长,刘某某从2007年7月9日起为分管经贸执法科的领导。
本案中郑某某经营的屠宰场前身为闽清县云龙乡的定点屠宰场,但按照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经贸局关于划定区域实施牲畜定点屠宰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该屠宰场从2005年11月16日起被撤销定点屠宰资格,闽清县云龙乡不再实行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改为实行农村屠工管理。但实际上郑某某屠宰场在被撤销定点屠宰资格后,依旧继续非法经营;同时还将屠宰场提供多人屠宰,收取每头生猪10元至40元不等的屠宰费,且该屠宰场没有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检验进厂屠宰的生猪是否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对肉品品质进行宰前检验,仅在屠宰完毕后,由云龙乡兽医站的协检员徐忠传用肉眼进行简单检查,就盖上检疫合格章,在郑某某屠宰场内屠宰的多为淘汰的母猪,包括大量病、死猪。
闽清县经贸局经贸执法科作为闽清县的生猪屠宰监督检查职能部门,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科长,专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分管领导,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任职的六年时间内对郑某某非法经营的元龙生猪屠宰场,没有履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即对所发现问题和多批次群众举报,未作出查封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和设施,取缔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扣押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设备,并对违法所得等进行处理。尤其是在接到人民群众多次不同方式举报违法生猪屠宰行为后,两被告人仅于2010年3月29日联合其他相关执法部门前往郑某某屠宰场进行查处,没收的猪肉进行无害化处理以及对该屠宰场的负责人郑某某进行口头告诫,并未严格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郑某某屠宰场采取没收屠宰工具和设备、没收违法所得,予以取缔等处罚措施。对于群众多次在网上等方式举报也没有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认真履行查处职责,未在生猪屠宰的时间段前往郑某某屠宰场进行检查,仅在上班时间对郑某某屠宰场进行简单巡查;对待群众举报的回复件上均以已加强屠工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为由敷衍了事。此外,对郑某某屠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两被告人也没有形成书面意见上报闽清县经贸局、闽清县人民政府或移送涉嫌犯罪的线索。两被告人的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履行日常检查监督、查处违法行为及上报涉嫌犯罪线索等严重失职行为,致使郑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的元龙生猪屠宰场长期存在,私宰滥宰行为未能加以取缔,在其任职的六年的时间内有不少于四千三百头未经合格检疫的猪肉(含大量病、死猪肉)流入闽清梅花园市场和福州大学城等周边市场,数量之大,直接给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社会影响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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