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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236号(3)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未经合格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主要责任应由动物检疫机构承担,且猪肉流入量的认定仅依据证人的估算明显证据不足。2、云龙乡实行屠工管理,郑某某将场所提供本乡屠工屠宰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分管领导在任职期间对郑某某非法经营的屠宰场没有履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存在失职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云龙乡从2005年11月6日起实行屠工管理。检疫主要责任应由动物检疫机构承担,不是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作为经贸局的科长在对农村屠工提供的屠宰场所的管理工作中,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2、一审认定在其任职的六年时间内有不少于4300多头未经检验的猪肉流入闽清和大学城周边市场,给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危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判据此作出有罪判决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经贸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经济贸易局主要职责的通知》规定,闽清县经济贸易局作为闽清县的商务主管部门,主要承担闽清县的生猪屠宰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具体由闽清县经贸局经贸执法科负责。闽清县经贸局经贸执法科作为闽清县的生猪屠宰监督检查职能部门,上诉人陈某某作为科长,专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责任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分管领导,没有严格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任职的六年时间内对郑某某非法经营的元龙生猪屠宰场,没有履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即对所发现问题和多批次群众举报,未作出查封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和设施,取缔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扣押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设备,并对违法所得等进行处理。两上诉人关于未经合格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主要责任应由动物检疫机构承担,不是两上诉人的职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群众举报材料可以证实在两上诉人任职的六年的时间内有不少于四千三百头未经合格检疫的猪肉(含大量病、死猪肉)流入闽清梅花园市场和福州大学城等周边市场,数量之大,直接给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社会影响恶劣。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关于原判认定在二人任职六年时间内有不少于4300多头未经检验的猪肉流入闽清和大学城周边市场,给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危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缺乏证据加以证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履行日常检查监督、查处违法行为及上报涉嫌犯罪的线索等严重失职行为,致使郑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的元龙生猪屠宰场长期存在,私宰滥宰行为未能加以取缔,在其任职的六年的时间内有不少于四千三百头未经合格检疫的猪肉(含大量病、死猪肉)流入闽清梅花园市场和福州大学城等周边市场,数量之大,直接给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社会影响恶劣,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均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关于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行亮
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
代理审判员  张雅典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林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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