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132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榕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县。因诈赌,于2010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诈赌,于2011年3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2004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江某、肖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陈某、彭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江某、张某某、肖某某、龙某某、彭某某、何某某伙同同案人刘小红、何某某、“安公”、“白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的前屿公交站旁设赌局诈堵,骗人财物。被告人陈某坐庄,以猜红点的方式设赌开庄,同案人刘小红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江某、肖某某、龙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及同案人“安公”、何某某、“白子”等人在旁当托起哄,引诱路人上当。当天上午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路过前屿公交站看被告人陈某、何某某等人设局赌博。在同案人何某某和“白子”的怂恿下,被害人王某某先以现金押注,被骗共计1500元人民币。后何琼兰就再次怂恿被害者王某某以身上的金项链押注,被告人张某某、江某、肖某某、龙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等人在一旁起哄、鼓动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便将金项链摘下来,正将金项链放在手上犹豫时,被告人陈某见状便直接从其手上抢走金项链下注,对被害人王某某说:“开了,你输了”,后立即携金项链和钱逃跑。被害人王某某欲追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江某、龙某某及同案人刘小红、“白子”等人拦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无法追回财物。被告人陈某跑远后,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江某、龙某某及同案人刘小红、“白子”等人见状也纷纷逃跑。后被告人陈某将骗来的1500元钱和抢来的一条金项链交给同案人刘小红分赃,刘小红将抢来的金项链估价5000元人民币,共计6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刘小红从中各分得1000元人民币,其他被告人张某某、江某、肖某某、龙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及同案人何琼兰、“安公”、“白子”每人分得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743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江某、肖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陈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忠泉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珠宝保证单、抓获经过、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3)4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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