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132号(2)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江某、肖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陈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达人民币743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何某某、江某、肖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陈某、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未退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江某、肖某某、龙某某、陈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达人民币743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江某、肖某某、龙某某、陈某、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榕生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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