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29号(2)
另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害人黄某受伤后被送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859.47元。入院诊断: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破裂,肝破裂,右手中指血管肌腱神经断裂伤,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伤,慢性阑尾炎,经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50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贫血注意调养,定期复查,右手继续功能锻炼。2013年3月27日,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害人黄某系工伤,福建省辉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黄某相关费用,并与黄某达成协议,公司继续支付黄某五个月治疗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00元/月及相关医保社保费用。
以上事实,有病历、病情介绍、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协议书、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45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9589.47元。三、扣押在案的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行为属过失伤害;被害人黄某的伤情应属轻伤,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认定的医药费数额有误;被害人黄某已认定为工伤并获得赔偿。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称其行为属过失伤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的医药费数额并无不当;对被害人黄某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某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榕生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舒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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