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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94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凌晨1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闽A6Z309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9.33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凌晨1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闽A6Z309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21时许,其和杨某某、林某某等几个人一起在万利汇夜总会喝酒,期间其喝了三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闽A6Z309号轿车回家,沿着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通过象山隧道时被值勤民警拦下,经酒精呼气检测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就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鉴定。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晚21时许,其与被告人高某某及杨某某等人一起到二环路万利汇夜总会喝酒,六个人一共喝了一箱啤酒,被告人高某某有喝酒,具体多少不清楚。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大家喝完酒各自回家,被告人高某某是开着他自己的闽A6Z309号轿车走的,经过象山隧道时看见被告人高某某的车被民警拦下。
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证实:2013年10月24日1时28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21毫克/100毫升。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4日2时03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带至93医院抽血检查。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醇检字第236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的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33mg/100ml。
6、被告人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7、闽A6Z309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
8、《鉴定结论送达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高某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羽
人民陪审员  陆苏闽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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