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156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闽JG0989号小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1.28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闽JG0989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闽JG0989号小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晚23时左右,其与被告人韩某某等朋友到鼓楼区六一路玛莎莉酒吧喝酒,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闽JG0989号小车载其回宁德,行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晚23时左右,其与陈某某等朋友到鼓楼区六一路玛莎莉酒吧喝酒,至凌晨1时许,其驾驶妻子蒋某某所有的闽JG0989号小车载其回宁德,行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3、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被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1.28mg/100ml,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
4、驾驶资格证明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拥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为蒋某某所有。
5、前科材料,证实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岚岚
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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