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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83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闽A6058H号小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8.93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证复印件、闽A6058H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闽A6058H号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郑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闽A6058H号小轿车行经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8.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22时许,其和郑某甲等人在福州市福新路紫阳大酒楼喝酒,被告人郑某甲约喝了三瓶啤酒,大家于次日1时许离开酒楼,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闽A6058H号小轿车回家。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22时许,其和郑某乙等人在福州市福新路紫阳大酒楼喝酒,其喝了三瓶多啤酒。次日1时许大家才离开,其驾驶闽A6058H号小车沿六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与温泉支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3、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11月22日被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18.93mg/100ml,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郑某甲。
4、驾驶资格证明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拥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为他人所有。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218.93mg/100ml,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岚岚
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
人民陪审员 胡晓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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