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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51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洋桥西路洪山桥头公交车站处,乘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扒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中兴牌U880E型手机。作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洋桥西路洪山桥头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扒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中兴牌U880E型手机。作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下午2时许,其从甘蔗坐公交车到西客站附近准备偷东西,后在洪山桥头公交车站从一个穿白色运动服的青年男子的左边口袋里偷了一部黑色触屏手机,该手机屏幕有点破碎,其把手机卡扔在路边,走出十几米后被三名男子抓获。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15时50分许,其在洪山桥头公交车站准备乘坐公交车回家,当排队上100路公交车时其感觉口袋动了一下。公交车开动后,其才发现自己左侧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后其用另一部手机拨打被偷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直到17时许,其打通后民警让其过去配合调查。另,其当时穿着一件白色运动服,被偷手机的型号是中兴牌U880E,手机屏幕有点破碎。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其和同事蒋某某、许某某按照洪山派出所安排在洪山桥头车站一带巡逻,当时他们发现一名可疑男子拿着一部手机拔开手机后盖后拔掉手机卡丢到路边的绿化带,后他们三人就冲过去将该男子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一部黑色触屏手机,手机屏幕有点破碎。
经其辨认,被抓的男子系被告人邓某某。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其和同事张某某、许某某按照洪山派出所安排在洪山桥头车站一带巡逻,当时他们发现一名可疑男子拿着一部手机拔开手机后盖后拔掉手机卡丢到路边的绿化带,后他们三人就冲过去将该男子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一部黑色触屏手机,手机屏幕有点破碎。
经其辨认,被抓的男子系被告人邓某某。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其和同事张某某、蒋某某按照洪山派出所安排在洪山桥头车站一带巡逻,当时他们发现一名可疑男子拿着一部手机拔开手机后盖后拔掉手机卡丢到路边的绿化带,后他们三人就冲过去将该男子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一部黑色触屏手机,手机屏幕有点破碎。该男子承认手机是刚刚偷来的。
经其辨认,被抓的男子系被告人邓某某。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3)1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中兴牌U880E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
7、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深宝法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05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中兴牌U880E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已被追回被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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