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98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4年1月2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就被告人许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许某从他人处购进大量盗版光碟,在罗源县霍口乡东宅村附近销售牟利。2012年8月17日,罗源县公安局霍口乡派出所民警在罗源县霍口乡东宅村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许某,并当场扣押音像制品575张。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音像制品属非法音像制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其音像制品共计575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表示,具体被扣押多少张盗版光碟,现在记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许某从他人处购进大量盗版光碟,在罗源县霍口乡东宅村附近销售牟利。2012年8月17日,罗源县公安局霍口乡派出所民警在罗源县霍口乡东宅村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许某,并当场扣押音像制品575张。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音像制品属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涉案扣押的盗版光盘照片,证明:涉案盗版光盘扣押在案;
2.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许某处查扣疑似盗版光碟575张、影碟机一台扣押在案;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6月,被告人许某从他人处购买大量侵权盗版复制光碟在罗源县霍口乡东宅村附近销售牟利。2012年8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并当场查扣到尚未销售的光碟575张;
4.罗源县科技文体局出具的(罗)文鉴字(2012)第12号鉴定书,证明:查扣的575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5.户籍证明、罗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其音像制品达575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偶犯,且所扣侵权音像制品尚未出售,危害后果不大,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87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扣押在案的575张盗版违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影碟机(清华紫光)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亮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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