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77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3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凌晨1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AX1638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5.93mg/100ml。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凌晨1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AX1638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5.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其和朱某某等十多位朋友在福州市梅峰路龙峰宾馆一起喝酒吃饭,期间其喝了约三瓶的百威啤酒,到了次日1时许,其驾驶闽AX1638号轿车回家,沿着二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到象山隧道口时被华大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先是让其接受酒精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鉴定。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19时左右,其和被告人陈某某等朋友一起在梅峰路龙峰宾馆喝酒,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喝了约有三瓶左右的百威啤酒,到了21时许喝完酒又在宾馆喝茶,到了次日凌晨近1时,大家喝完茶各自回家,被告人陈某某是开着自己的轿车走的,上午接到被告人陈某某电话才知道他酒驾被公安机关抓获。
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证实:2013年11月30日1时17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抽血照片证实:2013年11月30日1时48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鼓楼区医院抽血检查。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醇检字第282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93mg/100ml。
6、被告人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7、闽AX1638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
8、《鉴定结论送达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羽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人民陪审员 刘招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钰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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